第629章 唐朝大理评事徐昶(1/1)
徐昶,生卒年未详,祖籍河东闻喜,出身儒学世家,是唐德宗贞元末年活跃于司法领域的文官。他以大理评事之职跻身中央司法体系,秉持“明察秋毫、慎狱恤刑”的治狱理念,作为使职官员频繁出使地方推按刑狱、疏决滞狱,其名载于贞元末年朝廷敕令文书,成为中唐司法制度践行者的典型代表,虽无单独列传,却在史料缝隙中彰显了基层司法官员的专业操守与担当。
徐昶自幼浸润家学,“精研《唐律疏议》,兼通经史大义”,青年时通过科举入仕,初授地方县尉,负责基层治安与刑狱审理。任职期间,他以“断案精准、恤民不倦”闻名,所到之处“狱无淹滞,民无冤诉”,其治绩被州府举荐至朝廷。贞元十七年,经吏部考核,徐昶以“书判拔萃、明习法令”擢升为大理评事,秩从八品下,正式进入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任职。据《唐六典》记载,大理评事“掌出使推按,凡大理断狱,皆连署焉”,虽品级不高,却肩负代表中央复核地方疑案、督办刑狱的重要使命,是连接中央与地方司法的关键纽带。
贞元末年的唐朝,虽历经安史之乱后逐步恢复,却仍面临地方司法紊乱、狱囚淹滞的难题。当时“州县留狱尚繁,困于囚系,致于病死”,加之部分地方官擅用刑罚、冤假错案时有发生,亟需中央派遣得力官员整肃司法。徐昶任职期间,恰逢德宗推行“虑囚”制度,多次下诏令大理寺、刑部官员出使地方,“省录囚徒,清理冤滞”,以彰显德政、调和阴阳。作为大理寺的骨干官员,徐昶成为出使推按的常客,其名频繁出现在《全唐文》收录的贞元末年敕令中,主要承担江南、淮西等地区的刑狱督办事务。
贞元十八年(802年),徐昶奉敕出使淮南道,核查楚州(今江苏淮安)积压的“盐贩谋逆案”。该案因地方官急于邀功,将百余盐贩定为谋逆重罪,关押已逾半年,家属屡诉冤情。徐昶抵达后,并未拘泥于原有卷宗,而是“亲提囚徒讯问,遍访乡邻取证”,逐一核实案件细节。他发现所谓“谋逆”实为盐贩因官府垄断盐业而引发的聚众请愿,地方官夸大案情以邀赏。徐昶依据《唐律疏议·贼盗律》“诸谋反者,皆斩”的条款,严格区分“谋逆”与“聚众生事”的界限,最终判定为首者三人流放,其余人等无罪释放,并弹劾楚州刺史“擅刑枉法、欺上瞒下”。此案的公正裁决,不仅拯救了数十名无辜者的性命,更震慑了地方官员滥用职权的风气,时人赞其“有隽不疑之明,戴叔伦之仁”。
同年冬,徐昶再奉敕出使江南西道,处理洪州(今江西南昌)“赋税冤案”。当时洪州因连年旱灾,百姓欠缴赋税,刺史竟将数千户百姓定为“抗税”,关押入狱催逼赋税。徐昶抵达后,一方面核查灾情实况,另一方面依据德宗“农为政本,灾年减赋”的诏令,力主“宽宥灾民,缓缴赋税”。他不仅释放了所有被关押百姓,还上书朝廷建议“蠲免洪州三年逋赋,开仓放粮赈济”,其建议被德宗采纳,使江南西道数万百姓得以渡过难关。在处理此案过程中,徐昶还发现洪州司法档案混乱、刑具滥用等问题,随即制定《江南西道司法条规》,规范案件审理流程与刑罚使用标准,为地方司法立下定规。
贞元十九年,徐昶参与审理中央交办的“吏部铨选舞弊案”,与大理寺司直、刑部员外郎组成三司推事,负责核查吏部官员在科举选拔中受贿舞弊的罪行。他凭借“明辨证据、不避权贵”的态度,逐一核实涉案官员的贪腐事实,最终成功揪出幕后主使吏部侍郎,涉案十余名官员均受到应有的惩处。此案的审理,既维护了科举制度的公正,也彰显了徐昶作为司法官员“不阿权贵、坚守法理”的品格。
徐昶的司法实践,始终贯穿“慎狱恤刑”的理念。他深知刑狱关乎民生福祉与国家稳定,每遇案件必“反复推究,唯恐冤生”。在出使推按过程中,他不仅断案公正,还注重整顿地方司法乱象,“教谕地方官明习法令,规范狱政管理”。据史料记载,经他督办过的地区,“后续三年狱无冤滞,司法清明”,其推行的“案卷规范化”“审讯程序化”等举措,被大理寺作为范例推广。
永贞元年,唐顺宗即位后革新朝政,徐昶因“久任司法、政绩卓着”,被擢升为大理司直,秩从六品上,职责范围扩展至“参议疑狱、承制推覆”。此后,其事迹虽渐少见于史料,但从晚唐司法文献的零星记载中可知,他晚年仍坚守司法岗位,参与修订《贞元新格》部分条款,将自己的司法经验融入国家法令体系。